(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指定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内3科10号病房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化州市看守所以邓某某患有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为由决定暂不收押,后其于2014年1月26日脱逃,同年3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同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邓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中止审理。后公安机关将邓某某抓获归案,本院于同年3月1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廖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中午,邓某某和廖某某约好当天晚上在化州市市府广场见面商议分手的事情。当晚19时许,邓某某和廖某某在化州市市府广场见面后,因廖某某提出分手,邓某某感到很生气,于是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顶住廖某某的肚子,强行将廖某某挟持到化州市东堤路段,廖某某在挣扎反抗中被邓某某用水果刀割伤左手手背。随后邓某某将廖某某挟持到该路段的堤坝下面,用水果刀顶着廖某某的肚子,打了几巴掌廖某某,并用语言恐吓廖某某。后廖某某的朋友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邓某某制服并将其抓获。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廖某某左手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性物体致伤特征,对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之规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指定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内3科10号病房执行监视居住,后于2014年1月26日脱逃(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已被监视居住77日)。2014年3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同年3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放射影像(DR)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庞某某、梁某某、劳某某证言、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廖某某的过程中,用水果刀割伤廖某某的左手手背,并殴打廖某某,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廖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本案是因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当折抵刑期39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故折抵先行羁押的时间2日及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39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代理审判员 谭宇胜人民陪审员 黎国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玉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