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曾武诉何军、向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曾武,何军,向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朱曾武。法定代理人朱坤。被告何军。被告向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曾武诉被告何军、向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曾武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曾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43元,本院减半收取471.50元,由原告朱曾武承担。审判员 赖珂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