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2014)三执字第10号居某新申请执行严某光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居X新,覃X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居X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覃X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居X新申请,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覃X光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29995.62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覃X光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覃X光在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6081.04元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其中执行费350元,兑现款5731.04元已兑现给申请人居X新。另查明被执行人覃X光并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杨贵有代理审判员 侯孟全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