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与徐猛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徐猛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商初字第61号原告: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曹县普连集镇平王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猛猛(徐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与被告徐猛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县国爱清真食品加工厂撤回对被告徐猛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徐猛猛负担。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陈复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