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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4

案件名称

马宝江、马宝天与祝贵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江,马宝天,祝贵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马宝江,居民。原告马宝天。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贵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83780658原告马宝江、马宝天与被告祝贵立、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江、马宝天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祝贵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祝贵立驾驶京P×××××号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二原告的父亲马荣森相撞,致马荣森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马荣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贵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贵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90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贵立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祝贵立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二原告的父亲马荣森相撞,致马荣森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马荣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贵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祝贵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1日,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马荣森系因头胸部被碾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二原告为此支出尸检费500元。2013年10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作出鉴定意见:不排除该未知名男尸是马宝江的生物学父亲。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还支出尸体存放费5900元,抽血样费26元。另查明,马荣森(1945年12月5日生)生前自2000年起居住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西关村,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马荣森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抽取血样费单据,(2010)平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二原告的亲属马荣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被告祝贵立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而被告祝贵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祝贵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的亲属马荣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荣森生前系失地农民,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85740元(32145元×12年)、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500元、尸体存放费5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85740元(32145元×12年)、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500元、尸体存放费5900元,共计4133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共计110026元;剩余损失303339.5元(413365.5元-110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0%即9100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100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祝贵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鉴定费24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7315元,由二原告负担89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