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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双凤村一社、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马家坪经济合作社,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745号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启分,女,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马家坪经济合作社,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何全安,社长。被告: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卢光云,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马家坪经济合作社(下称马家坪社)、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启分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梁平,被告马家坪社诉讼代表人何全安,被告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徐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富成、龚光灿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启分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家坪社、被告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我与原凤场镇石坎村1社,现合并为被告马家坪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1998年6月起至2028年6月止,30年不变,其中塆坵田0.442亩。2010年,被告马家坪社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的承包地塆坵田0.442亩划出一份承包给被告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我要求判决:一、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塆坵田0.442亩的承包协议无效;二、确认我对塆坵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马家坪社辩称:塆坵田实际面积有一亩多,2004年我社将原告之子女农转非应退的塆坵田0.442亩承包与卢光云。2010年向原告及卢光云颁发了土地证。我社并未改变原告的承包面积,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2004年被告马家坪社将塆坵田0.442亩承包与我,2010年向我颁发了土地证,土地由我耕种。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原江津市凤场乡石坎村一社(现被告马家坪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原告承包地块中有塆坵田0.442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8年6月起至2028年6月止。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姓名为王启分(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人口为2人。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颁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王启分,人口为2人,其中承包地块:塆坵田确认面积0.66亩,附录0.442亩,四至东:周应超土,西:卢光华土,南:卢光连田,北:刘少会田。2004年10月,被告马家坪社将原告承包塆坵田0.442亩(实际面积大于0.442亩)的一部分0.442亩发包给被告卢光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卢光云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卢光云,承包方代表卢光云,人口为2人,其中承包地块:塆坵田确认面积0.65亩,附录0.442亩,四至东:周应超土,西:卢光华为界,南:路界,北:连王启分。原、被告双方为塆坵田其中的部分田同时承包与两户,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要求。另查明:因江津撤市设区及村社调整,原江津市凤场乡石坎村一社现并入现被告马家坪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页,1998年6月30日颁发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启分的凤场镇(乡)石坎村一社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凤场镇(乡)石坎村一社完善土地承包分户登记表,重庆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405050103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卢光云的凤场镇石坎村一社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凤场镇(乡)石坎村一社完善土地承包分户登记表,重庆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马家坪社证明;被告提供的柏林镇马家坪村4社完善土地承包分户登记表,江津市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基础数据确认表,王启分、卢光云的粮食供应证,被告卢光云提供的江津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405050103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998年6月,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原江津市凤场乡石坎村一社(现被告马家坪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塆坵田0.44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6月起至2028年6月止,原江津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承包塆坵田确认面积0.66亩,附录0.442亩,四至界清楚,该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家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又办理了农地承包权证,故在承包期内,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塆坵田地块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11月30日,被告马家坪社未经原告同意,又不能证明在原告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表示放弃了部分对塆坵田的承包权,故被告马家坪社将原告承包塆坵田中的一部分另行发包给被告卢光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另行发包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马家坪经济合作社将塆坵田发包给被告卢光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无效。二、原告王启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原合同承包期内对塆坵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马家坪经济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驰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人民陪审员  龚光灿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