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辽宁昊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天津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昊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辽宁昊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德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吾将,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辽宁昊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至宣判前,原告可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表示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无诉讼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自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昊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半费),由原告辽宁昊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