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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到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旁的金苑饭店,先后三次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衣物,衣物价值1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到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旁的金苑饭店后院墙外,伸手将院内晾衣架上郭某某的衣物盗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从金苑饭店的窗户跳入屋内,将郭某某卧室内的衣物盗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到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旁的金苑饭店后院墙外,伸手将院内晾衣架上郭某某的衣物盗走。被盗衣物共计价值140元。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8年3月30日;2、被盗衣物照片;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衣物的价值;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衣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5、证人万领辉证言,证实其妻子的衣物多次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晾在院内的衣物及屋内的衣物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供述了其从2013年3月份至9月份,先后三次到辉县市冀屯镇赵固一矿旁的金苑饭店,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衣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居芳审判员  周智霞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