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陈甲,陈乙,王某乙,刘某某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细河区中华路东段29号。负责人刘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女,1980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锡伯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某某市太和区平和里*****号。系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锡伯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某县高台子镇药王庙村***号。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28年5月6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某县高台子镇药王庙村***号。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诉讼代理人陈乙,系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乙之外孙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65年11月7日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市清河门区河西镇东堡子村*组***号。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义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抗、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赵宝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王某乙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J26Z**号厢式货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62KM+500M义县高台子镇靠山屯村南路段时,由于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与同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另查,辽J26Z**号厢式货车在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害人王某甲生前有两个女儿,丈夫早年去世,其于2008年到锦州市与长女陈甲一起生活,在锦州市内打工有收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381.34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41237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169.84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陈乙、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381.34元”。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原判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正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户籍证明,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朱某某证言,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某市凌南街道办事处吉祥社区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甲分局南山派出所的证明、某县高台子镇后药王庙村委会的证明,辽宁某某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调解笔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肇事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中心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原判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锦州市,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该事实,因此原判死亡赔偿金数额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