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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行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方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余行审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许亚芬。被执行人方澎东。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6965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各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余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