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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昌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月2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昌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以1000元的价格和一自称来自融水县的男子购买了50公斤黑火药,后将10公斤黑火药出售给他人。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查获黑火药40.025公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黑火药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昌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储存的数量应以查获的数量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某将其购买的黑火药储存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勇村屯自己家中。2013年7月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的家中查获40.025公斤黑火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称量记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储存的40.025公斤黑火药。2、到案、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获得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线索,于是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即供述了其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在被告人住处查获了40.025公斤黑火药。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请愿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所在村屯有80余名村民证明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村民及章罗村村委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证人证言罗六军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8月份以后,看到被告人陈某在偷卖枪支配件和弹药,并看到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用箩筐挑黑火药来卖给陈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年底时,以1000元的价格和一男子购买了50公斤的“土硝”存放在家中杂物间,平时其在市场卖杂货,有人问要“土硝”其就卖,一共卖了20斤。(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在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黑火药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硝酸钾和硫磺。(五)搜查、指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位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章罗村勇村屯120号家中进行搜查,查获一大袋黑火药疑似物。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物品及地点进行了指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按查获的黑火药数量来认定储存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购买50公斤黑火药并已出售10公斤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指控储存40余公斤黑火药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以及查获的黑火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二、缴获的黑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梅昌雄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