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前进与杜明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杜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李前进。委托代理人赵刚平,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亮。委托代理人宋保朝,陕西省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前进与被告杜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平、被告杜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进诉称,2013年5月6日,我与被告同去政府找有关领导协调有关土地归属问题,因各持己见,协商未果。在我走出来时,被告从我背后用拳头打伤我头部,我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高颅压、耳部震荡伤,共住院2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治疗,不适随诊。我被打伤后,被告未支付我任何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9433.86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5573.86元。被告杜明亮辩称,因土地归属问题,我同原告产生分歧,我们同去政府找领导说理,在说理中发生口角,原告不仅少给我赔偿款,还说若我再上访,一分钱都没有,我一气之下,动手打了原告一两下,是打在原告脸部及头后部,我觉得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因土地归属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两人同去镇政府找镇领导协调,因各持己见,协调未果。在走出领导办公室时,被告在原告脸部及头后部打了一两下,后被人拉开,原告被人送到中医院拍了X光片、CT片,花费280元,当天原告以头部受伤、左侧耳部肿大、左侧肩部痛疼在村卫生室诊治,花费149.97元,第二日即2013年5月7日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经诊断为外伤性高颅压、头皮挫伤、左外耳道炎、耳部震荡伤,共花去医疗费8908.89元。住院期间原告曾去市中心医院检查左耳,支付检查费、挂号费共计8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治疗;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特殊材料费10元。另,打架事情发生后,公安局曾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所受的外伤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被告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身损失共计15573.86元,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因经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行罚决字(2013)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司鉴字(201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为土地归属问题产生分歧后,遇事不冷静,故意打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医疗费9433.86元因有医院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认可;因被告对住院天数24天无异议,加之原告提出的每天50元、30元的标准均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故对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认定;伤情鉴定费300元,因有合法票据,加之系公安机关办案所需原告为之支出,故予认定;对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即为医疗费9433.8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357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前进医疗费9433.8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357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前进承担50元、被告杜明亮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