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刑执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廖有根盗伐林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有根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994号罪犯廖有根,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将乐县南口乡陈厝村村头*号,大专文化,捕前系农民。现在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了(2012)将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有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7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3月5日押送清流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清流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有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能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态度端正,积极肯干,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有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有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阙    斌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