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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全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孝志与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志,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杨孝志,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8日,住天全县。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西南航空港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腾飞九路629号。法定代表人袁浚,男,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铃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瀚,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杨孝志与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志、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志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志强驾驶属于被告所有的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泸定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8线2709KM+800M处,与原告杨孝志雇佣的驾驶员周彬停放在路边的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推行该车,导致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翻覆于路坎下,造成川T763**号车受损、村民周彬家的田地作物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彬及乘车人周红婷、陈洁在此事故中无责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孝志雇请的驾驶员周彬多次要求被告对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二被告拒不理采。现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1845.00元、施救费600.00元、守车费400.00元、青苗赔偿费12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拆查费500.00元、鉴定费4800.00元,共计3054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2、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购车发票;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4、拆查费收据;5、鉴定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7、青苗损失费赔偿收据;8、支付守车费收据;9、停车费收据。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刘志强驾驶公司所有的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所有的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事实,我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原告先行支付的青苗损失费、施救费、拆查费、守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查费、停车费系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对受损车辆定损,而保险公司拒不履职而给原告造成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我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2、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志强系公司员工证明;3、保险单;4、通知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进行核损的说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为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拆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刘志强驾驶被告所有的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泸定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8线2709KM+800M处,与原告杨孝志雇请的驾驶员周彬停放在路边的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推行该车,导致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翻覆于路坎下,造成该车受损、村民周彬家的田地作物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月17日,以“天公交认字(2013)第L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彬及乘车人周红婷、陈洁在此事故中无责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孝志及雇请的驾驶员周彬多次要求被告对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但二被告一直未进行损失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2014年2月28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以“川元鼎(2014)保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经本所核算,估价并确认川T63**号五菱LZW6376E3车损失案的最终维修恢复费用为:21845.00元(贰万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整)”。由于双方因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志强为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守车费、青苗赔偿费、停车费、拆查费,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刘志强驾驶川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孝志雇请的驾驶员周彬停放在路边的川T7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00元认可并承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车费,车辆损失的拆查费、鉴定费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所造成的,对该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孝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845.00元、青苗损失1200.00元、守车费4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拆查费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28745.00。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267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由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孝志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2.00元,由被告成都浚龙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德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