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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春与李清山、郭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李清山,郭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边明山,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山,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郭爱霞,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春诉被告李清山、被告郭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边明山,被告郭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王春借给被告李清山现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追回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750元,总计837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清山未答辩。被告郭爱霞辩称:李清山借钱我不知道,起诉状上写的是2008年4月21日借款,我们是6月2日离婚,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2007年过春节李清山就不在家住,我们就分居了,他借钱不可能给我,他欠孩子抚养费都不给,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山与被告郭爱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清山为原告王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春现金伍万元整,按年利息按壹分伍里计算。还款请提前十五天告知借款人”。关于以上借据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王春陈述:被告李清山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原告王春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清山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清山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春为证实以上陈述,申请了证人赵辉出庭作证。证人赵辉陈述:其与原告王春系同事关系,2008年4月的一天,其在厂门口看见王春,王春说一个朋友向他借钱,他去送钱。随后,其随王春一起到了传达室,看到王春从工作服口袋里拿出五万元现金给了来借款的人,借款的人给王春写了借据。庭审过程中,被告郭爱霞对被告李清山书写的借据提出异议,称不承认是被告李清山所写,因为看着不像李清山的字。但针对以上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申请对李清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春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据,证人赵辉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证人赵辉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清山向原告王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原告王春据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3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爱霞针对不知道被告李清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借据不像是李清山书写的辩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对李清山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其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清山所借原告王春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郭爱霞应对所欠原告王春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借款利息33750元。三、被告郭爱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李清山承担。被告郭爱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华审 判 员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祁兆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锦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