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买合木提·吾甫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合木提·吾甫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曾用名买合苏提·吾甫尔),男,52岁(1961年6月9日出生);1999年10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7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及维语翻译帕提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8时时许,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在本市地铁4号线列车上(北京南站开往角门西方向),盗窃被害人许×上衣兜内索爱牌LT26I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赵×、徐×的证言,被害人许×的陈述,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佟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