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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傅金娥与傅云发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乙。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傅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本案系争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1992年徐汇区某某村动迁后分配所得。原告是某某村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1994年12月原告参军,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1997年12月原告退役,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协调后,原告的户口于1998年6月10日迁回系争房屋。当时,由于系争房屋较小,且原告的祖母、大叔叔均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居住不便只能暂时居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现原告的祖母、大叔叔均已去世,原告在他处无房,但被告却控制系争房屋不让原告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傅某乙辩称,某某村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是被告、傅某丙、张某某、傅某丁、袁某某,原告并不是动迁安置对象。某某村房屋动迁方式是产权安置交换,剩余的部分需另行出钱购买。原告从未在某某村房屋和系争房屋内居住,仅是空挂户口。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被告,故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全部的权利。原告现已成年,并已结婚,现居住的婚房也系男方的售后公房。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某某村某号房屋户主为袁某某,原告系袁某某的孙女,户口于1991年11月29日从江苏如皋迁入,又于1993年8月12日迁至本案系争房屋。1992年7月,拆迁人(甲方)徐汇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对某某村某号前门房屋拆迁,经《漕溪新村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乙方)傅某乙(协议此处原为“袁某某”,后划掉更改为“傅某乙”,并盖有“徐住宅办更正章”),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34.08平方米;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乙方业主(户主)傅某乙(协议此处原为“袁某某”,后划掉更改为“傅某乙”,并盖有“徐住宅办更正章”)签字;双方按照“三个一点”办法进行有偿安置:甲方将以某村某C某室、本市某村某C某室(协议后注明“原梅三某C房现更名为梅三某号房”)新建房屋安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1.56平方米;乙方按照优惠价房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同)750元的三分之一作为基价进行结算,经甲方按照市房改方案关于朝向、层次等有关规定结算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价款21,421.73元;乙方原私房经估价后补偿2,428.93元;结算价款折抵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差额价款17,921.71元;安置给乙方的新房,其房屋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因安置新房尚未竣工,乙方同意自行过渡,甲方按乙方实际自行过渡人口6人发放补贴。(被告称该协议原件已丢失,本案所提供协议系由原告至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于1993年竣工,所有权来源为交换,备注显示“拆迁安置已接轨”,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取得房地产权证。1998年6月10日,原告因退伍转业户口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于1998年10月与案外人徐某结婚。1994年徐某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购买本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徐某、徐某某(徐某父亲)、李某某(徐某母亲),取得产证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备注显示“公房出售,完全产权”。原告现居住于该房屋内。2014年1月28日,梅三居委调解委员会(绿主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认可自1993年8月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至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资料、房屋改建拆迁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傅某戊(被告妹妹)到庭,证人称原告因是知青子女,需要在上海挂户口,经家庭协商后将原告户口迁入某某村某号房屋,后又迁入系争房屋,但原告仅是空挂户口,从未在某某村某号房屋和系争房屋内居住。庭审中,关于某某村某号房屋拆迁时的所有权人,原告称为案外人袁某某,因为拆迁协议书原始的名字即为袁某某;被告称拆迁协议已经通过更正章将被拆迁人更改为被告,被告就是拆迁时某某村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称系争房屋是由某某村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而拆迁时原告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理应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有权居住于系争房屋。但根据拆迁协议可知,某某村某号房屋性质为“私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告户口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该房屋拆迁并未采取“按人头”方式安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故原告不具有被拆迁人的身份,无法认定原告拥有拆迁利益。且共同居住人的概念应存在于涉公房的关系中,此系缘于公有住房的特殊福利性质,而私房是产权人自己的财产,根据物权法律基本精神,应完全由产权人自由、全权支配。系争房屋性质属于完全产权房,原、被告间亦不存在抚育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居住,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综上,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拆迁利益,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仅因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和系争房屋内即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