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与刘宝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刘宝方,史俊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陈一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强,山东泉兴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刘宝方,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俊霞,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电业局职工,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方、被告史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强,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宝方系原告劲霸男装加盟经销商,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宝方共欠原告货款1308871.02元。同年9月29日,被告刘宝方在确认该欠款数额后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同日又从原告处购进服装(折后价)367565元,共计欠原告1676436.02元。后被告刘宝方仅偿还134000元,余款1542436.02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42436.02元并支付经济损失70060.87元(以154243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73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方双方签订的劲霸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宝方从原告处统一按照吊牌价的55%与原告进行结算及保证金、退换货的约定。证据2、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宝方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及收货明细单各1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宝方欠原告货款共计1676436.02元。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73600元。证据4、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委托事项及律师费的金额进行约定。被告刘宝方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债权凭证系被迫签订;2、被告刘宝方均是被迫接收货品,从来不是自己需要自主进货,导致巨额欠款发生责任在原告;3、欠款形成的事实是原告不停的发货并误导被告刘宝方进行市场经营;4、原告一直用利滚利的方式重复收取货款利息,该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刘宝方,或应当从欠款中扣除;5、被告刘宝方有权依照合同退货,且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宝方利息729171.36元、2013年秋冬订金138090元、返点43350.2元、软件费9000元、保证金4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宝方举证有:证据1、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方签订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宝方签订的无棣县和阳信县经营劲霸专卖店的合同。合同第四章第一条证实被告刘宝方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共计4万元,该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第六章第一条证实被告刘宝方有权向原告退货的条款,第七章的第一条证实原告向被告刘宝方发货均以款到发货的形式进行,因此,本案中原告全是货到催款这种方式导致欠款的大量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七章的第四条证实原告每月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向被告刘宝方提供前一月的对账单,根据这一条,可以佐证被告刘宝方提交证据中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据2、原告向被告刘宝方出具的2002年至2013年的每月无棣专卖店“明细对账单”12份(按年份划分);原告向被告刘宝方出具的2006年、2007年的每月阳信专卖店“明细对账单”2份(按年份划分);原告向被告刘宝方出具的2010年至2011年的每月德州专卖店“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1、被告刘宝方加盟原告后双方的业务记账往来。2、被告刘宝方进货及回款情况。3、原告收取被告刘宝方春夏秋冬四季订金及返还情况。4、按照约定被告刘宝方进货按照吊牌价的50%价格进货,但原告先按照55%收取货款,待季末再返还5%的货款。即返给被告刘宝方5个点。5、收取被告鲍尔软件费情况。6、收取被告刘宝方加盟店保证金情况。7、重复收取被告刘宝方所欠货款利息情况。8、该全部表格由原告统一制作,制表人有陈伟武、齐、王、张俊,该四人均为原告财务人员。该表格系劲霸总公司统一使用的软件。原告安装此软件后统一管理下属加盟商销售情况,须系统管理员才能操作,其他任何人无法进入。9、原告自2005年10月开始,每月分3次收取被告刘宝方的欠款利息,直到2013年8月,表中利息共计729171.36元,重复计算的部分数额庞大,现无法具体算出数额。10、2006年9月、12月,原告向被告刘宝方收取的软件费9000元应退回。证据3、2002年至2013年汇款凭证1宗,证明:被告刘宝方在经营无棣、阳信及德州三店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账目记录。该汇款数额和日期与证据2中明细对账单列明的均一致,也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4、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刘宝方出具的“三栏明细账”1张(无签名、无公章)。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刘宝方“2013年秋冬订金”计138090元应返还被告刘宝方。证据5、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刘宝方出具的三栏明细账2张。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刘宝方按折扣返点43350.2元。证据6、原告向被告刘宝方出具的2002年8月明细表,2006年5月、7月、11月明细表,2009年5月明细表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宝方收取开店保证金共7万元,于2009年5月退回3元,现保证金4万元尚未退还。证据7、两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结婚,被告刘宝方的欠款与被告史俊霞无关,被告史俊霞不应承担责任。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汇款凭证4张,中国银行网上汇款凭证3张,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宝方出具债权凭证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4万元。该款应从欠款额中扣除。被告史俊霞辩称,被告刘宝方自2002年开始经营劲霸专卖店,而被告史俊霞与被告刘宝方于2008年7月7日才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刘宝方婚前陆续形成,其一直处于负债状态,并没有任何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应由被告刘宝方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史俊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史俊霞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方签订《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两份,特许经营代理区域为山东省阳信县和山东省无棣县,合同均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在山东省和天津市的唯一合法的加盟经销商的管理机构。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获得在代理区域经销劲霸品牌系列产品,乙方专卖店以劲霸商号进行经营。乙方须于本合约签字之日向甲方交纳品牌特许保证金贰万元。合同期满,如乙方完全履行协议中的各项规定,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如乙方有违约行为,则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四章第一条)。乙方经销商品应以全额现款向甲方购买,正常进货价结算均按照统一零售价的5.5折计算。正常配货情况下,甲方根据乙方的配货单(传真或书面形式)给予配货,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规模和公司的库存情况对数量进行调整(第六章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道具、辅件等均以‘款到发货’的形式进行(第七章第一条)。甲方每月以传真形式或其他方式向乙方提供前一月的对账单,如有疑问,乙方须在3日内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两份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仍在履行。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宝方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载明:“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经与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对我刘宝方(无棣专卖店)享有壹佰叁拾万捌仟捌佰柒拾壹元贰分(1308871.02元)的债权,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债款。如债务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债务,按拖欠时间支付月息1.3%的利息,利息按月结算。如出现未按时还款付息情形,则债务人从2013年9月29日起统一全部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形成诉讼,债权人为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债务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解决纠纷的管辖地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被告刘宝方在债务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宝方向原告出具2013年9月29日无棣收货明细,该明细载明了商品名称、吊牌单价、数量及金额,并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货品,货品吊牌价5.5折总计367565元。”2013年12月10日,案外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73600元发票一张。被告刘宝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凭证及收货明细是被迫签订的。被告刘宝方提交的证据2、3、4、5均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对该4组证据亦不认可。被告刘宝方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后,共偿还欠款134000元,并支付圣豪商厦劲霸专柜保证金2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宝方签订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圣豪商厦《劲霸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宝方已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圣豪商厦劲霸专柜保证金2万元,但该专柜未经营。两被告主张:“双方就圣豪合同商谈以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让被告先期进货达几百万元,而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的账面上已经欠款近200万元,原告只是为开拓自己市场倾销货物,丝毫不考虑被告的死活,该任务被告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完成,这是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合同没有履行责任在原告,所以该保证金应当返还。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在合同到期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无息返还,但被告自认该店没有开,这属于严重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不予返还,更不能冲抵所欠货款。”被告刘宝方与被告史俊霞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过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宝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审慎对待并承担经营风险,其主张欠款是原告不断向被告刘宝方发货并误导被告刘宝方进行市场经营而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宝方欠其货款1308871.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收货明细主张被告刘宝方支付货款367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无棣县与阳信县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仍在履行,故被告主张以4万元保证金抵销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刘宝方辩称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抵扣利息729171.36元、2013年秋冬订金138090元、返点43350.2元、软件费9000元,但被告刘宝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原告对被告刘宝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宝方签订2013年圣豪商厦劲霸专柜后,被告刘宝方未进行经营,故其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万元不应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宝方应偿还原告欠款1308871.02+367565-134000=1542436.02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3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过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史俊霞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29日止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原告主张的70060.87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方、被告史俊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54243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宝方、被告史俊霞赔偿原告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4243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经济损失以70060.87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宝方、被告史俊霞赔偿原告济南圣得利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荆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