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龙莉与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莉,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2101号原告龙莉,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被告昌华,女,汉族,1961年9月20日生。原告龙莉诉被告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莉诉称,被告于2011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其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以4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昌华未到庭应诉,其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自诉状及还款凭证进行答辩,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31000元,书写借条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000元,目前尚欠26000元未归还。2、借条是被强迫书写的,除了31000元借款本金外,其余的均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倒龙莉现4万5仟500(45500)人民币。”被告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三次转账系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40500元未偿还。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40500元。被告在提交的自诉状中抗辩借条是被强迫书写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1000元,其余的均为利息。对于被告抗辩的上述事实,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自诉状、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昌华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昌华向原告龙莉借款4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条系被强迫书写,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1000元,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书写借条后曾三次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转账的款项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元未偿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龙莉借款40500元;二、被告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龙莉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以4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元,由被告昌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连同前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