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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5时许,泗县某镇村民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庄东面石桥上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贾某某走到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口时,被害人郭某某手持菜刀欲砍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遂上前一手攥住被害人郭某某拿刀的手,用另一只手殴打被害人郭某某面部十多拳,致被害人郭某某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外侧壁骨折,左侧眶骨外侧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人贾某甲等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的伤害行为,在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