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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海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光太,男,195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海山,男,1975年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海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山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票,在规定期间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责任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乌海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承包给被告,合同总造价10550000元,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公章、财务部印鉴由被告管理,项目部行政章仅用于与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内部行文,不得用于协议的签订,因项目部公章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另在《印鉴使用承诺书》上承诺:被告保证项目部的公章只用于在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工程有关资料上使用,不得他用;如果因工程建设需要,项目部公章确需用于其他地方,被告必须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使用;因为被告使用项目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劳务纠纷,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必须把项目章交给原告。被告在持有公章期间,未经原告批准,擅自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5月12日与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电器成套设备合同》,并加盖了原告项目部的公章,采购电器设备共计527571元,被告支付235000元,剩余292571元未付。2012年11月16日,江苏家邦电器有限公司以原告欠其电器设备款不还为由,将原告起诉到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7日,该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江苏家邦电器有限公司电器设备款292571元。2013年3月28日,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338799元。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隐瞒了其私自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与江苏家邦电器有��公司签订的电器采购合同,致使该笔款项未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遭到起诉,被告将其自己应支付的电器设备款转嫁给了原告。2011年12月,经原、被告结算,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工程价款为8366538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总价款的1.5%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管理费)125498元,被告已交纳47241元,尚欠原告78257元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电器设备款292571元、承包费(管理费)78257元、相关损失66228元,共计430655元,请求被告自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执行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0550000元;被告负责组建项目部,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的施工管理机技术服务,被告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1.5%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本工程所交纳的全部税金由被告承担;项目部公章、财务印鉴由被告管理,项目部行政章仅用于与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内部行文,不得用于协议的签订,因项目部公章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全权负责,公章、财务印鉴待工程完工后交回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印鉴使用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双方就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公章一枚,以便于项目部的日常业务工作需要,被告保证项目部的公章只用在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工程有关资料上,不得他用;如因工���建设需要,项目部公章确需用于其它地方,被告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使用;因被告使用项目部公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劳务纠纷,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必须把项目部公章交给原告。上述协议书与印鉴使用承诺书中被告韩海山的签名处均加盖了陕西榆林海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查,陕西榆林海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海山。本案的协议书与印鉴使用承诺书签订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当时陕西榆林海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合法存在。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起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本案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电器设备欠款292571元,理由是2009年2月5日、2009年5月12日,本案原告的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与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供水工程三标段泵站电器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及《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供水工程三标段泵站电器成套设备增补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向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27571元,后该项目部付款235000元,尚欠292571元未付。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系本案原告设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承担。2013年1月17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经丁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57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986元,并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3114元、保全费2270元。2013年3月25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经执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划扣本案原告银行存款338799元作为执行款。还查明,2011年12月,经结算,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工程价款为8366538元,截止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646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6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52896元,共计付款8312896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剩余53642元(8366538元-8312896元=53642元),原告自认其中47241元是扣的管理费,3236元是代扣工人工资个人所得税,3165元是扣的外经证印花税。本院认为,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承接的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管道安装及泵站施工(Ⅲ)标段工程承包给被��施工。该责任承包《协议书》上被告签名处同时加盖了陕西榆林海山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该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尚未注册成立,上述《协议书》实际上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一枚,并约定该公章仅用于与业主、监理及项目部内部行文,不得用于协议的签订,因项目部公章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印鉴使用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被告使用项目部公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劳务纠纷,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在掌握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灌溉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期间,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5月12日,用该项目部的公章,与江苏嘉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供水工程三标段��站电器成套设备安装合同》及《乌海市高速公路绿化供水工程三标段泵站电器成套设备增补合同》各一份,导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从原告银行账户上划扣执行款338799元,给原告造成了338799元(包括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使用项目部公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劳务纠纷,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在原告承担了该项目部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该338799元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原、被告之间《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实际总价款的1.5%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该工程的总价款为8366538元,管理费的金额应为125498元(8366538元×1.5%=12549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交纳管理费47241元,尚欠78257元未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管理费7825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寻找被告的差旅费7500元,缺乏���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417056元。原告请求被告自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执行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338799元,因该费用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被告尚欠78257元管理费未付,逾期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山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170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0元,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4元,被告韩海山承担7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