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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劳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战杰与屈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杰,屈彦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劳初字第88号原告王战杰,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彦伟,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战杰与被告屈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河北省南宫至新河电力改造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只。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1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26日屈彦伟出具的“3月-4月(1号-27号含27号)王占杰3月4.5个、4月25个、5月5个补工19个、看工地30天、实际工34.5×160=5520元、补工看工地49×100=4900元;关仲录3月4.5个、4月22个5月5个补工19个、看工地30天、实际(31.5+1.5)×160=5280元、补工看工地49×100=4900元+5000元。屈彦伟2013年5月26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王战杰受雇于被告去河北省南宫与新河电力改造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2013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王战杰(3月4.5个、4月25个、5月5个补工19个、看工地30天、实际工34.5×160=5520元、补工看工地49×100=4900元)104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称还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11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全额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屈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战杰劳务费104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征收40元,由被告屈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坤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