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时某乙、张某乙、时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时某乙,张某乙,时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时某甲,女,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时某乙,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女,1955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某丙(以上二被告共同授权委托),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时某丙,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时某乙、张某乙、时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时某丙并作为被告时某乙、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时某丙并作为被告时某乙、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诉称,被告时某乙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乙系原告母亲,被告时某丙系原告哥哥。2002年之前,原告与被告一直居住在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街西村(5)街西头XX号,随着原告与被告时某丙的结婚生子,居住的家庭成员日渐增多,内部发生矛盾。被告时某乙、张某乙为避免家庭矛盾,曾立下分家协议,明确将其中两间房分给原告居住,被告时某丙拒不承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拥有的通安镇街西村5组街西头XX号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某乙、张某乙辩称,房屋是传儿不传女的,后表示愿意按照分家协议上的约定将两间房屋给女儿。被告时某丙辩称,按照习俗,房屋是传儿不传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某乙、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原告时某甲及被告时某丙二个子女。1988年4月12日,有关部门通知时某乙户(合计人口4人)核实宅基地面积,以便进行宅基地登记。之后,位于通安镇街西村5组街西头XX号的房屋(其中,6间混合结构,2间砖木结构)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时某乙。2006年2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时某乙、时某丙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载明我家现有住房8间,6间混合结构,2间砖木结构,儿子女儿相继成家,为防止家庭矛盾,我和老婆商量将其中2间(2楼朝南东面一间和东面的平房1间)给儿子,2间(2楼朝北东面的1间和西边平房1间)给女儿,其余归我所有。后被告时某乙与张某乙书写声明一份,载明分家协议中的其余归我所有的意思为其余房屋归被告时某乙、张某乙所有。在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表示其知晓并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分家协议、宅基地登记通知单、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二人以上的公民共有。在本案中,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街西村(5)组街西头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时某乙,鉴于被告时某乙的妻子张某乙对房屋也有贡献,故讼争房屋应当归被告时某乙、张某乙所有。被告时某乙、张某乙现同意将房屋二楼朝南东面的一间以及东面的平房一间归被告时某丙所有,房屋二楼朝北东面的一间和西边平房一间归原告时某甲所有,系其自由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街西村(5)组街西头XX号房屋二楼朝南东面的一间以及东面的平房一间归被告时某丙所有,房屋二楼朝北东面的一间和西边平房一间归原告时某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时某乙、张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6014元,由原告时某甲负担1503.5元,被告时某丙负担1503.5元,被告时某乙、张某乙负担30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