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1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XX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遂平县城嵖岈山商贸城“XX干菜店”北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撕打。撕打中,张某踢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胸软组织挫伤并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的亲属积极赔偿李长青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张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X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XX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