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焕勇、冯建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焕勇,冯建香,邵礼新,孙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焕勇。被告冯建香,系被告赵焕勇之妻。被告邵礼新。被告孙兆军。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焕勇、冯建香、邵礼新、孙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勇、冯建香、邵礼新、孙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焕勇、冯建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赵焕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邵礼新、孙兆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焕勇、冯建香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77282.1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偿还本案律师代理费19500元,被告邵礼新、孙兆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被告赵焕勇、冯建香、邵礼新、孙兆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焕勇、冯建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0日,因被告赵焕勇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冯建香作为其妻子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2012年4月13日被告赵焕勇与原告下属的某信用社签订(泰岱某某)个借字(2012)年第0609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焕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购买木门用于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约定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应按月结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起诉或仲裁的,借款人应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该信用社同被告邵礼新、孙兆军签订(泰岱某某)高保字(2012)年第060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对赵焕勇的借款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4月13日被告赵焕勇在原告下属某某信用社取得借款40万元。因被告赵焕勇未按合同按月还款,经催要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与泰安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委派法律工作者XX作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1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焕勇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利息,不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冯建香同被告赵焕勇因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故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邵礼新、孙兆军应在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并且不超出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焕勇、冯建香归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4年4月7日下欠利息77282.10元,以后的利息、罚息仍按原合同执行。二、被告赵焕勇、冯建香偿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损失19500元。三、以上两项共计496782.10元,限被告赵焕勇、冯建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邵礼新、孙兆军以60万元为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焕勇、冯建香追偿。五、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9元,保全费2930元,共计1145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