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本院二次分别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各一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私自雇佣油锯手刘某某并谎称已审批,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北约1000米山上(当地名老长条子地),将其购买的3块林地上的698株落叶松树全部采伐,核立木材积53.533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24,299.00元。其中第一块林地(某某林场施业区131林班15小班)采伐落叶松412株,核立木材积37.6077立方米;第二块林地(某某林场某某区131林班8小班)采伐落叶松树93株,核立木材积4.3465立方米;第三块林地(某某林场某某区131林班6小班)采伐落叶松树193株,核立木材积11.5788立方米。后经告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到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权证、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张某某滥伐林木案根径检尺凭证、张某某涉案木材价值计算说明、林权执照、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设计审批,私自雇佣油锯手刘某某并谎称已审批,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北约1000米山上,将其购买的三块林地上的698株落叶松树全部采伐,核立木材积53.53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299.00元。其中第一块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31林班15小班内采伐落叶松412株,核立木材积37.6077立方米;第二块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31林班8小班内采伐落叶松树93株,核立木材积4.3465立方米;第三块林地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31林班6小班内采伐落叶松树193株,核立木材积11.5788立方米。后经告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到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4月24日蛟河市某某林业站接到某某村某某社村民举报,反映某某林场辛某某与某某村某某屯张某某砍伐落叶松。于4月27日移送某某林业派出所。经初步调查,张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北约1000米处,共计采伐落叶松453株,核立木材积34.2715立方米,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5月3日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3年5月2日张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全部供认了滥伐林木698株,核立木材积53.533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林权执照、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李某某林木,签订购买协议并将林照交给张某某,购买协议丢失。3、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698株,核立木材积53.53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299.00元。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砍伐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树种为落叶松,张某某采伐未经设计批准,属个人行为。5、书证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2日主动到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事实。6、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过完年,具体哪天记不住了,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点落叶松林要采伐,并说已经经过林业部门设计审批了,手续什么的都有,问其能干不,并说先给其6000块钱,并让其找人帮着干活,其就同意了。其找的某某沟的社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其负责伐根、造材和打枝丫,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他们负责倒运,何某某就是帮着在山场上干点零活。其与何某某先去的山上,其用油锯开始由南向北挨排砍树,何再成用斧子把砍倒的树枝丫砍掉,砍树其干了两天,第三天的时候李某乙他们倒运的三人就上去了,其造材,何再成量材,李某乙他们三个就把造好的落叶松倒运到山下,然后其边造材边砍树。其砍树一共干了五天,剩下几天就只负责造材,他们往下倒运。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3-4月份,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买的林子,采伐后需要倒运人员,每天给200元,问其干不干,其说干。刘某某说让其第二天带牛上屯北当地名老长条地,第二天上山后看见还有两张爬犁,是其两个弟弟叫李某乙和李某丙,刘某某在山上交代说把山上已经采伐的林木倒运到山下能进车的耕地边存放,其就开始干活,刘某某说等全部倒运下山后就给工钱,每人每天200元钱,其和李某乙、李某丙就开始倒运山上的木材,刘某某采伐树木和造材,何再成打枝桠量材。一共干了六天。9、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与证人李某甲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0、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大约2012年3月份,其买完树后,着急想采伐,但是还审批不下来,就自己拿着红油漆上山给三块林子圈了班线,然后其就找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刘某某,跟他说其在某某屯北当地名老长条子地买下来3块落叶松林子,已经审批完了,需要采伐和倒运,并说大包给他,一共6000元钱,采伐和倒运活都包给他,刘某某就同意了。其告诉刘某某三块林子都是其买下的,不管大小所有落叶松都采伐掉,造成4米长件子倒下山,不能采伐阔叶树。油锯手是刘某某,倒运人是哪里的其不清楚,都是刘某某联系的,因为已经大包给他了,一直到他们干完活,才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倒运到山下耕地里,可以装车了,其去看了下,然后找人把树木卖了。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53.533立方米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书证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证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种类和价值。书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继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