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路路与彭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路,彭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李路路,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告:彭义辉(彭超),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路路诉被告彭义辉(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义辉(彭超)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彭义辉(彭超)于2013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于2013年11月24日一次性归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偿还20000元后,剩余30000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2014年3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路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一次性归还欠款,逾期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义辉(彭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彭义辉(彭超)于2013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一次性归还该借款,逾期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内容:“今借到李路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0日,于2013年11月24日一次性偿还,以车号为皖S×××××车辆作抵押担保,逾期不还,车辆作价归原告所有,并按月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欠款人:彭义辉彭超2013年11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20000元后,剩余30000元未偿还。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归还原告剩余欠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义辉(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路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2700元,2014年3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彭义辉(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