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郭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蔡某某,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乙为索要借款,经预谋后在本市闵行区航东路、航南路路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强行带离,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索要债务,并将被害人带至本市闵行区莲���路XXX号如家酒店B508房间及大堂处继续看押,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当晚20时许,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刘某某、王乙被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乙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王乙的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