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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银行蓟县马伸桥支行与刘占义,刘占省,马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刘占义,刘占省,马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住所地:蓟县马伸桥镇人民政府东侧。负责人陈亚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蓟县马伸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占义,男,住蓟县。被告刘占省,男,住蓟县。被告马春军,男,住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以下简称马伸桥支行)与被告刘占义、刘占省、马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义、刘占省、马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伸桥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刘占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3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9.735‰,由被告刘占省、马春军承担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占义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31113.06元和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还,被告马春军、刘占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被告刘占义立即偿还;被告马春军、刘占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伸桥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3月9日被告刘占义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9年3月9日被告刘占义、马春军、刘占省签名的编号为“090271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3、2009年3月9日被告马春军、刘占省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各一份;4、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占义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和被告刘占省、马春军签收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各一份;5、结欠利息证明及欠息明细表各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刘占义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马春军、刘占省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占义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占义答辩称,承认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占义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占省、马春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占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争议。被告刘占省、马春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刘占义为借款人,被告刘占省、马春军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申桥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元,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73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占义提供了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占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31113.06元和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还。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占义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刘占义收到通知后承诺:“在收到催收函十个工作日内到贵行办理还款手续”。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占省、马春军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刘占省、马春军两周内督促借款人被告王国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占省、马春军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捺手印。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0年7月1日企业改制,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伸桥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占义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伸桥信用社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刘占省、马春军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保责任。现原告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申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要求被告刘占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占省、马春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省、马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占义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31113.06元和之后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占省、马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占省、马春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占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占义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亢立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