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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显中与被告刘方巍、王竹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显中,刘方巍,王竹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顾显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竹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组织机构代码86475193-6。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顾显中与被告刘方巍、王竹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显中委托代理人刘炳杰、王磊磊,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巍、王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显中诉称,2012年4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方巍驾驶鲁EFXX**号小轿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三路282号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顾显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顾显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方巍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方巍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顾显中无责任。原告顾显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5403.17元、护理费17005.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4380.9元、住宿费138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2749.93元,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方巍承担,被告王竹亮作为EFXX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刘方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方巍、王竹亮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4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方巍驾驶登记在被告王竹亮名下的鲁EFXX**号小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82号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顾显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顾显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方巍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方巍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顾显中无责任。原告顾显中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3天,并于2013年5月13日就其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顾显中与被告刘方巍、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显中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方巍于2013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顾显中医疗费370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原告顾显中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有权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2013年9月27日,原告顾显中自行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顾显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事故伤害误工损失日宜为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护理依赖程度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周,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被鉴定人顾显中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腓骨螺钉内固定的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元至伍仟元;待右胫骨骨折正常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内固定所需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元;由于目前右胫骨骨折尚未愈合,故无法判定其右胫骨是否需再次手术,如果再次手术治疗,建议再手术所需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主。”原告顾显中支出鉴定费48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顾显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顾显中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对原告顾显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显中误工时间建议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原告顾显中支出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原告顾显中系城镇居民,其妻张某甲系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12月从事内衣销售。原告顾显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张某甲护理126天。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顾显中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张某甲收入损失均按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41088元/年标准计算。以上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住院病例、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1、原告顾显中住院期间由张某乙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费的数额。原告顾显中提供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顾显中住院期间由张某乙与张某甲共同护理,护理人员张某乙收入损失按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标准41088元/年标准计算23天为262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顾显中无法证明与张某乙存在亲属关系,而且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2、原告顾显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顾显中提供山东省路桥车辆通行费票据16张、出租车发票3张,收条4张、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顾显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4380.9元、住宿费13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顾显中提供的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乙护理原告顾显中的事实以及因护理原告顾显中而产生的收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顾显中提供的山东省路桥车辆通行费票据、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顾显中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380.9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顾显中提供的4份收条及住宿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方巍承担。原告顾显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竹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顾显中主张由被告王竹亮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显中主张的医疗费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顾显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内容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顾显中误工时间建议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即原告顾显中误工时间鉴定为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6日,由于原告顾显中已于2013年11月2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时间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长误工期限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顾显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顾显中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0.1),原告顾显中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显中主张的误工费65403.17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顾显中主张的误工费65403.1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显中主张的护理费17005.86元,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张某甲因护理原告顾显中产生的收入损失按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行业41088元/年标准计算126天为14183.82元(41088元/年÷365天×126天)。因原告顾显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乙为其护理的事实,根据原告顾显中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顾显中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为1622.88元(25755元/年÷365天×23天),故原告顾显中护理费合计为1580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顾显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顾显中病情,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顾显中主张的交通费4380.9元,根据原告顾显中住院及复查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顾显中主张的住宿费1380元,原告顾显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显中主张的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顾显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显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顾显中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显中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顾显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5403.13元、护理费15806.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5789.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5849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剩余损失44789.83元由被告刘方巍承担。被告刘方巍、王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FXX**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显中111000元。二、被告刘方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显中44789.83元。三、驳回原告顾显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顾显中负担143元,由被告刘方巍负担341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方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秋香审 判 员  张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