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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山市卫生局与刘春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卫生局,刘春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江行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局,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毛增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和真,居民,江山市××监督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琳珺,居民,江山市××监督科科员。被执行人:刘春良(系“无名发艺”理发店业主)。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江卫公罚(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名发艺”理发店业主刘春良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在江山市双塔街道书院路86号开设“无名发艺”理发店从事理发服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经营理发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春良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局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刘春良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卫生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江卫公罚(201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伟平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王江松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