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河西社区长岭新老村诉被告韦廷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河西社区长岭新老村,韦廷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河西社区长岭新老村。代表人蒙文小。代表人蒙胜令,新村民长。委托代理人韦日苏,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廷猛。委托代理人韦国喜,男,1959年9月27日生,壮族。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河西社区长岭新老村诉被告韦廷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河西社区长岭老村代表人蒙文小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日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位于来宾市区天然桥附近“上苗宾片”(地名)的24.48亩土地为原告所有。1979年9月来宾冶炼厂在建厂初期向原告借作临时用地,后在该宗地上建造部分泥砖瓦结构的房屋。1990年5月来宾冶炼厂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但对该宗地上房屋归属未予说明。1996年11月被告的儿子蒙文宽、蒙文权相继承包了“上苗宾片”土地范围内的鱼塘,期间对上述房屋维修后无偿使用。2004年6月,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及原来宾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上述土地给来宾市国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作建校用地,并要求河西社区居委会干部协助,被告韦廷猛作为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参加了征地工作。在征地过程中,韦廷猛将上述涉案泥砖瓦房603平方米丈量登记为其所有,并于同年7月3日与国仁驾校签订《建(构)筑物拆除协议书》,韦廷猛于同年7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到来宾市国土资源局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72360元。据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韦廷猛犯贪污罪,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韦廷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韦廷猛违法所得72360元,退还长岭村集体。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将涉案72360元退还给原告。韦廷猛不服判决多次上诉、申诉,经多次发回重审、再审、二审,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来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韦廷猛无罪。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1)来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涉案款72360元退还给韦廷猛,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支付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兴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72360元。本院认为,涉案款72360元是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及原来宾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过程中,支付给被告韦廷猛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2011)来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韦廷猛领取的这72360元房屋拆迁补偿费不属于原告所有。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确属补偿费发放错误,亦应由行政机关依法收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河西社区长岭新老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9元,如数退回原告。诉讼保全费10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人民陪审员 黄世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