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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晓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导致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往来,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请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军人,分居生活正常,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愿意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2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愿上班劳动、自己的保险费也靠原告交纳,原告对被告不满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原告对被告不满,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甚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