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积县法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积县法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蒲某,男,汉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农历11月起同居生活,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男孩,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生活于家庭暴力之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听其母亲挑唆,用铁锹柄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打伤后在安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部轻度撕抓伤等共计10处伤情。后因原告腿部疼痛无法行走,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临夏州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经手术治疗住院13天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长期惨无人道的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蒲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蒲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存在经常殴打原告的情况,只是在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教育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骂了被告的母亲,所以被告用铁锹柄打了原告腿部几下,但没有掐原告的脖子。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同居生活,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两男孩,长子蒲某甲,现年8岁;次子蒲某乙,现年4岁;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用铁锹柄将原告打伤。安集乡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部轻度撕抓伤等共计10处伤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到临夏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在该院经手术治疗,住院13天后原告回娘家生活。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蒲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蒲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多次,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虽然被告用铁锹柄打伤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诚心相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上,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学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