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罗XX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尤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罗XX酒后无证驾驶贵A932**轻型皮卡货车,由龙里县湾寨乡往羊场镇方向行驶至湾寨乡派出所门口时被查获,当场抽取其静脉血液两试管各5ML,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标有罗XX的血样检出含乙醇成份,乙醇浓度为178.1mg/100ml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返还凭证、户籍证明、证人王X、王XX的证言、(筑)公(交)鉴(化)字(2013)72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罗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贰仟伍佰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伍佰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