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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蒋某,女,汉族,荆门市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2013年12月21日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合星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荆门市公安局团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合星村1组;2011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1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相识时间很短,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于2011年12月18日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长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瑜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人民陪审员  黄金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