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申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因与被申请人张改焕、李英选、李振锋、陈银生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张改焕,李英选,李振锋,陈银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申字第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岭,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天罗,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清,又名李海青,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改焕,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选,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锋,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银生,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因与被申请人张改焕、李英选、李振锋、陈银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系寨峪村三组村民,通过三组村民小组大会,依法取得寨峪村三组沟底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峪村委”)为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调整的土地为黄河滩地,但黄河滩地属国家所有,发包方应为国家,寨峪村委无权发包。涉案土地系寨峪村三组的土地,发包方应是寨峪村三组,而非寨峪村委,寨峪村委不具备对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无权与张改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寨峪村委与张改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张改焕擅自与李英选、李振锋、陈银生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未经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同意,且张改焕享有的仅是土地的租赁权,没有再次转包的权利,所以该转让合同亦应无效。综上,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在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故寨峪村委可以作为发包方对本案涉争的寨峪村三组的土地发包,具有对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虽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曾取得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经协商,寨峪村委已为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另行调整了相应面积的黄河滩地作为养殖用地,同时将涉争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未表示异议,寨峪村委与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改焕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李英选、李振锋、陈银生,已经寨峪村委同意,双方签订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内容也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在李英选、李振锋、陈银生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涉争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李英选、李振锋、陈银生对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清理其在涉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停止侵害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岭、李天罗、李海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淑娟审 判 员 王培强代理审判员 史艺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运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