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枞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迅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王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好。近几年,王某某与安徽省六安市一女子关系暧昧,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王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其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刘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