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城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某甲与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024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1979年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8日我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不是草率结婚,夫妻感情比较融洽,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6月24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小��,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范晓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