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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义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义敏,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邵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敏,女,1965年10月18日生,回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路45号。法定代表人高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静,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法定代表人孙振三,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平,男,194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累头屯村中心街**排*号。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定州市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孟青江,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生,住藁城市增村镇中姚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18日,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义敏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后杜北村福源新村21号村民住宅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马义敏,该工程总价款为3867551.18元。被告马义敏、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以上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马义敏与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马义敏从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3664648.57元,锦业公司因21号楼质量问题垫付维修费667.8元,被告马义敏从被告石家庄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领取93670元,杜北物业因21号楼质量问题垫付维修费2251元,地暖质保金6750元,防盗门质保金2700元,闭路质保金450元,(2011)行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原告刘明路经济损失120970.26元,共计支付被告马义敏工程款3892107.63元(不包括农民工死亡赔偿款30万)。被告马义敏称,其从被告锦业公司实际领取3304648.57元(不包括农民工死亡赔偿款30万、甄占发签字的5万元及李建周签字的1万元),并称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领取的90670元及维修费等其他费用与锦业公司无关,共领取工程款3395318.57元。其他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将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为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局部七层,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后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21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马义敏。原告邵国平系被告马义敏雇佣的看管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21号楼工地的人员,原告邵国平与被告马义敏口头约定,月工资800元,邵国平负责看管21号工程工地。邵国平为马义敏看管工地6个月,马义敏应支付原告邵国平4800元,马义敏已支付邵国平500元,还欠邵国平4300元未付。现原告邵国平请求被告马义敏支付剩余工资4300元,原告邵国平提供了马义敏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予以支持。被告马义敏与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21号楼工程款的的结算与否,以及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马义敏的工程款,与原告邵国平无关,同时被告马义敏雇佣原告邵国平看管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21号楼工程工地,被告马义敏与原告邵国平系雇佣与被雇佣法律关系,原告邵国平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马义敏应当支付原告邵国平剩余的4300元工资。原告邵国平称被告马义敏以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马义敏也称是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让其招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委托被告马义敏为其招用工人,故对原告邵国平和被告马义敏称是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让马义敏招用原告邵国平看管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21号楼工程工地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邵国平请求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同被告马义敏共同付其劳动报酬4300元,未提供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付其劳动报酬4300元,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邵国平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邵国平主张被告支付其4300元工资的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这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福源新村21号村民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故该4300元的利息应被告马义敏从2010年11月30日开始计付。遂判决:被告马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国平工资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邵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马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后杜北村21号楼建设工地一名农民工死亡赔偿金30万元依法全部被上诉人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案外人甄占发从被上诉人锦业公司处领取的5万元,不应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锦业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邵国平的工资及利息由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义敏与被上诉人邵国平系雇佣与被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邵国平负责看管后杜北村村民住宅楼工程21号楼工地的人员,邵国平为马义敏看管工地6个月,马义敏应支付邵国平4800元,马义敏已支付邵国平500元,被上诉人邵国平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马义敏应当支付邵国平剩余的4300元工资及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21号楼的部分工程款,因双方是另一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或另行向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