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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屈爱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华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屈爱美,张华涛,张勋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爱美。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勋勋。屈爱美诉张华涛、张勋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9日13时40分,张华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来安县半塔镇陵园西路向东行驶,行驶至烈士陵园路段时,与相向郭自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自奎及其摩托车成员屈爱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自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爱美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屈爱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解放军四五四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皮肤裂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及检查费用6346元。2013年10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屈爱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鉴定,意见为:1、屈爱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屈爱美“三期”即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误工16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屈爱美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屈爱美与郭自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屈爱美在来安县半塔镇阿里巴巴KTV务工,月收入约2400元。自2011年3月,屈爱美即在来安县半塔镇购房居住。张华涛系张勋勋雇佣的驾驶员。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勋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屈爱美诉讼要求张华涛、张勋勋赔偿其各项损失计8077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屈爱美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屈爱美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针对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屈爱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6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14元。针对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自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爱美没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屈爱美的合理损失应由张华涛、郭自奎按责任赔偿,即张华涛承担其中的70%。张华涛系张勋勋的雇佣人员,张华涛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张勋勋承担。因张勋勋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因事故的总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屈爱美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即赔偿10000(包括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医疗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即47120元(77314-10000元)×70%,即阳光保险公司共赔偿57120元,张勋勋不承担赔偿责任。屈爱美的其他损失应由郭自奎承担。屈爱美自愿放弃要求郭自奎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爱美各项损失计5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爱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屈爱美负担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屈爱美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4322元。原判计算误工费有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屈爱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涛、张勋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8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2、原判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否正确。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焦点1,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屈爱美的伤残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判8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法定幅度内,较为适当。关于焦点2,屈爱美自2011年3月起在来安县半塔镇购房居住,并在来安县半塔镇阿里巴巴KTV务工,月收入约2400元,故原判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正确。关于焦点3,原判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司金虎审判员 高怀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