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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被告杨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1985年9月9日。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经本院审查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9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春,现年26岁,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辱骂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作其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案对这部分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崔建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盖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