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宗顺与方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顺,方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宗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林,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宗顺诉被告方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顺诉称:被告于2012年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供应建筑原材料的长江南路二标段工程运送石子和石粉。货物运送到被告工程后,由被告安排人员收货并向原告开具收货单。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凭收货单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10400元货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0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国林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向长江南路二标段工程(三山区域)供应石子和石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证明以及证人沈成龙、王明书的证言,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身份证及欠条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中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的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法履行支付货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时间及标准,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其标准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宗顺货款人民币110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李宗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4元,由原告李宗顺负担254元,被告方国林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程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