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忠、刘跃岐、张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刘跃岐,张君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有立,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跃岐(刘岳奇),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君,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刘跃岐、张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张忠、刘跃岐、张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佳、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忠及其辩护人郝有立,上诉人刘跃岐及其辩护人李军,上诉人张君及其辩护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被告人张忠和孙某某、王宝金合伙出资45万元,通过竞拍取得了舒兰矿务局丰广四井(后改名为丰广煤矿)经营性资产,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合伙人孙某某、张忠、王宝金出资20万元找张君活动关系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君、张忠找到被告人刘跃岐,让其以舒兰市政府即舒兰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治理办公室名义为其出具一份文件,强调要在文件内容上加上“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丰广综合厂八区、丰广村二社煤矿一区即刘继发的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的字样。刘跃岐为达到帮助张忠、张君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目的,以舒兰市人民政府即舒兰市深化煤炭安全专项治理办公室文件形式为张忠、张君伪造了一份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致使吉丰煤矿于2006年2月在省国土资源厅顺利办理了2200000611179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致使国家煤炭资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书。2.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本案中的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盖有的舒兰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是真的。3.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复印件,证实存档的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的内容与刘跃岐出的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内容不一致。4.被告人刘跃岐出的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复印件及五份伪造的煤矿边界无纠纷协议书,并均有双方煤矿的盖章。5.舒兰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2004年9月27日任命刘跃岐主要负责全市地方煤矿的技术决策和服务工作,分管技术服务部;2004年11月15日任命刘跃岐为舒兰市煤炭技术服务部经理;2006年9月21日任命刘跃岐分管地方煤矿技术指导工作,不再兼任行业管理科科长。6.舒兰市公安局2013年6月17日办案说明,证实省国土资源厅答复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是必须有的。7.舒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案退回舒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期间,舒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舒兰市吉丰煤矿情况调查后,舒兰市物价鉴定中心依据调查情况对舒兰市吉丰煤矿开采量出具了鉴定结论。8.刘某甲提供的55张出煤量复印件。9.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何某某证实:煤矿出煤情况。10.证人赵某某证实:2005年12月15日刘跃岐拿着情况说明和丰广四井与周边小井签订的5份协议书和张君找到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在明知丰广四井与刘继发的煤矿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在情况说明上签了情况属实。赵某某不知道2005年12月16日出的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的事情。11.证人韩某某、王某甲证实:自己矿与吉丰煤矿的协议书不是韩某某、王某乙签字、盖章,自己不知道此事。12.证人孙某某证实:孙某某、王宝金、张忠是吉丰煤矿的合伙人。吉丰煤矿与刘继发煤矿有煤田边界纠纷,刘继发不和吉丰煤矿签协议,因此采矿许可证一直没办下来。张忠说协议签好了,刘继发被他摆平了,孙某某认为吉丰煤矿与刘继发煤矿的协议是张忠伪造的。孙某某没有参与造假。13.证人刘某乙证实:2005年刘某乙担任舒兰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舒兰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的公章刚成立时在煤炭局,后来在刘某乙处,刘某乙将该公章放在没有锁的抽屉里保管。刘某乙没有给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盖过公章,也没有看过这个文件,杨某某副市长没找过刘某乙。14.证人杨某某证实:1985年任舒兰市副市长,记不清刘跃岐是否向其请示过在舒兰市整治煤炭安全办公室出具的文件上加盖公章。15.被告人张忠供述:2003年末张忠在舒兰市政府购得吉丰四井煤矿,刘跃岐是舒兰市煤炭局总工程师,煤炭局大井办主任,负责管理张忠的煤矿。吉丰四井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由舒兰市深化煤矿专项整治办公室出具关于煤田与其周边相邻的煤田没有边界纠纷的情况说明,张忠根据省地矿厅的煤田矿区图,认为其不往其他煤矿的边界上采煤,与其他煤矿的边界就不存在纠纷。2005年12月14日吉丰煤矿和刘继发的丰广村二社煤矿一区有矛盾,没有征得其煤矿边界矿主的同意,张君和张忠找刘跃岐帮忙起草五份煤矿边界不存在纠纷的协议书和《舒兰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丰广四井井田范围内小井情况说明》,是张忠拿着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到复印社打印的,后张忠把五份协议书交给小黑和张树才,让他们想办法签字、盖章,二人弄好后交给张忠。2005年12月15日张君拿着签完字的协议书找的刘跃岐,一起找舒兰市煤炭局赵某某局长,赵某某局长同意后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的字,赵某某局长不知道协议书是假的,12月16日张忠找到国土资源局贾万成副局长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后张君找到刘跃岐说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在舒兰市政府发的文件上注明“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等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这句话,张君和刘跃岐沟通好后,当天由张忠拿着签完字的情况说明和五份协议书找到刘跃岐,让刘跃岐以舒兰市深化煤炭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出个文件,刘跃岐起草的(2005)9号文件,并到煤炭局办公室打印的该文件。张忠自己拿着情况说明、五份协议书和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找的杨某某市长,杨某某市长找政府办公室刘某乙盖的公章,杨某某不知道该协议书是假的。之后张忠将这些手续给了张君,张君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的手续。16.被告人刘跃岐供述:2002年刘跃岐到舒兰市煤炭局工作后,开始和张忠、张君认识。张忠是吉丰煤矿的法定代理人,丰广四井煤矿开采煤炭资源需要采矿许可证,当时局里派刘跃岐负责提供相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赵某某和刘跃岐负责办证工作。张忠、王宝金、孙某某是丰广煤矿的合伙人,张君和张忠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吉丰煤矿因为和周边的几个小煤矿有井田边界纠纷,采矿许可证就没有办下来。2005年12月14日上午张君拿着一张吉丰煤矿的矿界图让刘跃岐说明图上的几个煤矿现在都是什么状态(关闭还是整改),刘跃岐根据当时掌握的情况给张君出了一张《舒兰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丰广四井井田范围内小井情况说明》,赵某某局长不在单位,就没签上字,当时张君还说,这五个煤矿还需要协议书,让刘跃岐帮忙起草协议书,刘跃岐就帮忙了,刘跃岐手写起草了和王某乙、侯青山煤矿、丰广综合厂八区、丰广村二社煤矿一区、光成煤矿五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大概内容是如果达到矿产生产标准后,双方互不越界开采。因为吉丰煤矿与这几家矿界相邻,协议书是吉丰煤矿申请采矿许可证的必须材料。2005年12月15日张君拿着刘跃岐起草的五份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到赵某某局长办公室签字,赵某某局长看了协议书就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了,刘跃岐去办公室王辉那给情况说明盖的公章。张忠拿着刘跃岐出具的情况说明去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去了,国土资源厅让他再找舒兰市政府出具一个以政府名义发的正式的文件,才能给他办理采矿许可证,而且这份文件要写明“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等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该两矿指的是丰广综合厂八区和丰广村二社煤矿一区。2005年12月16日上午张忠到办公室找刘跃岐,张忠说到国土资源厅没有“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等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这句话就不给办采矿许可证,刘跃岐说这个文件需要领导签字,出完以后你能找局长找局长,能找市长找市长,张忠说你把文件给我,我能找领导签字。刘跃岐先是用笔写的草稿,把张忠说的“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等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这句话加了进去,然后让单位打字员出了一份正式的文件,就是舒兰市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文件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刘跃岐看到张君拿的五份协议书后,知道这五份协议书里一定有毛病,因为刘跃岐知道吉丰煤矿和刘继发的丰广村二社煤矿一区有矛盾,怀疑刘继发不应该签这份协议,但是刘跃岐没有调查吉丰煤矿与周边煤矿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核实协议书的真伪,认为造假协议书是张君的事,跟其没有关系,就给其出具正式文件了。刘跃岐给张忠出具的舒兰市煤炭安全专项整治办公室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有虚假的成分,张忠授意刘跃岐加的“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等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部分不完全真实,刘跃岐认为自己的行为就是工作不认真,没有尽职尽责。张君和张忠没有给刘跃岐好处,刘跃岐给张忠、张君出具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前领导没有明示过可以用超常规手段为张忠办理采矿许可证。17.被告人张君供述:张忠通过公开拍卖从政府买的吉丰四井煤矿,当时的采矿手续被矿务局收回去了,张忠买来后新办的手续。张君帮张忠等合伙人办理采矿许可证,费用由张忠等合伙人出。2005年12月某日,张君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证,省国土资源厅告知需要一份关于丰广四井相邻的几矿处于什么状态的说明,还需要丰广四井与相邻几个煤矿关于互相不影响生产、矿界没有纠纷的协议,第二天上午张君领着张忠到舒兰市煤炭局找赵某某局长,让他帮忙办理丰广四井与相邻矿情况说明和协议的事情,赵某某局长让刘跃岐帮着办好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刘跃岐领着张忠到他的办公室办理情况说明和协议书的事,之后张忠和刘跃岐拿着办好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到赵某某局长办公室签的字,第二天张君拿着办好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去省国土资源厅办手续,厅里说得需要舒兰市煤炭专项整治办公室的红头文件形式的说明,还要写明丰广四井与周边相邻的煤矿没有矿界纠纷,张君给刘跃岐打电话说此事,刘跃岐说文件得赵某某局长签字,还得国土局的领导和舒兰市的副市长签字,张君说自己去签字。第二天张君让张忠去找刘跃岐,并和他说已经和刘跃岐沟通完了,刘跃岐按他们的意思出了一份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张忠拿着文件去找领导签的字,加盖的印章,之后张忠把办好的文件给张君,张君拿着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和相关资料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丰广四井的采矿许可证。张君知道丰广四井与刘继发的矿存在纠纷,但是要想办采矿许可证必须有政府文件证明丰广四井与邻矿无矿界纠纷,就是必须有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张君让刘跃岐出这个文件,刘跃岐就给出了。没有张君的帮忙,张忠肯定办不下来丰广四井的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刘跃岐、张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有三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书政办函(2005)9号文件复印件、伪造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忠、刘跃岐、张君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之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辩护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张君、张忠、刘跃岐均明知吉丰煤矿和刘继发的丰广村二社煤矿一区有矛盾,刘跃岐帮助张忠、张君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以舒兰市深化煤炭安全专项治理办公室文件形式为张忠、张君伪造了一份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并在文件内容上加上了“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等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的内容,致使张君办理了丰广四井的采矿许可证。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忠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忠、刘跃岐、张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认证,并有证人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复印件、伪造的协议书、舒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档案的证明材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同,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刘跃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张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张忠及其辩护人称原审认定张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证据不足。且该行为发生于2005年12月16日,至2013年已超过追诉时效,应改判张忠无罪。上诉人刘跃岐及其辩护人称刘跃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理由如下:1.刘跃岐仅起草了该文件;2.刘跃岐起草该文件系职务行为;3.没找到相关文件备案,不足以认定相关文件是假的;4.刘跃岐起草该文件的文本系根据张君提供的矿区边界图和经过签章的五份协议书,故应改判刘跃岐无罪。上诉人张君及其辩护人称刘跃岐根据张君要求起草的只是文稿,政府办公室若不加盖公章,该文稿根本不具备国家公文的法律效力,张君没有伪造国家公文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伪造国家公文的客观行为,原审认定张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张君无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张君通过上诉人刘跃岐共同利用虚假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获得载有“吉丰煤矿与该两矿不存在井田边界等纠纷,并已分别签订矿界协议书”之虚假内容的舒政办函(2005)9号文件,进而使吉丰煤矿于2006年2月在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2200000611179号采矿许可证,自2006年9月起开采原煤总价值2832566.30元。故张忠、刘跃岐、张君之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张忠、刘跃岐、张君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