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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阮晓军与郑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司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军,郑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阮晓军,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兆,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开繁,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晓军与被告郑传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建、被告郑传兆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及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晓军诉称: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郑传兆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变形拖拉机,沿合肥市四里河路龙王村附近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阮晓军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经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阮晓军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郑传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晓军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阮晓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治疗,后又经复诊治疗。阮晓军共支出医药费1837.7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5580元、车辆评估费为379元。此外,阮晓军的头面部遗留疤痕需要后续整容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晓军的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为7天,护理期为7天,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阮晓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传兆、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阮晓军医药费1837.7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760.2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5580元、车辆评估费379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9746.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传兆、人保合肥分公司负担。郑传兆辩称:郑传兆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阮晓军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些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郑传兆向阮晓军支付了5500元,同时垫付了施救费、停车费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阮晓军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郑传兆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变形拖拉机,沿合肥市四里河路龙王村附近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阮晓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经合肥市四里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阮晓军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郑传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晓军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合肥市大杨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837.7元。阮晓军还支出车辆修理费5580元。郑传兆向阮晓军支付了5500元现金。2013年9月2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阮晓军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阮晓军的误工期约30天,营养期限为7天,护理期限为7天。阮晓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肇事车辆皖×××××号变形拖拉机已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阮晓军系×××××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480元。阮晓军的护理人员汤金枝亦为该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260元。上述事实,有阮晓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病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车险公估报告、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评估费发票,郑传兆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传兆驾驶皖×××××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阮晓军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且郑传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阮晓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郑传兆承担赔偿责任。阮晓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阮晓军共支付医药费1837.7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为7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阮晓军治疗期间由汤金枝陪护,根据石家庄国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汤金枝每月工资收入3260元。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为7天,阮晓军主张护理费760.2元,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阮晓军系×××××公司部门经理,每月收入3480元,但阮晓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认定阮晓军的误工损失。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为30天,误工费计算为1926元(23114元/年÷12个月)5、车辆维修费。根据阮晓军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可以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580元。关于车辆评估费,阮晓军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物损失进行评估,郑传兆及人保合肥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6、交通费。阮晓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病历不能一一对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阮晓军的伤情,再结合郑传兆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阮晓军未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13113.9元。阮晓军的损失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533.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2047.7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486.2元、财产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580元,由郑传兆赔偿。由于郑传兆已支付阮晓军5500元,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阮晓军7613.9元(13113.9元-5500元)。对于郑传兆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晓军7613.9元;二、驳回原告阮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元,由原告阮晓军负担2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