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虎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楼利龙与陈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利龙,陈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楼利龙,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生,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楼利龙与被告陈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东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茅梅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利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利龙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2012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批石材后,欠原告石材款11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所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楼利龙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石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元)。被告陈林生在该欠条欠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注明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原告楼利龙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楼利龙在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部分送货单,用以证明在上述欠条出具前其与被告陈林生存在石料买卖的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陈林生拖欠原告楼利龙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利龙货款11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陈林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