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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乐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陶健东与邵云飞、邵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东,邵云飞,邵明,彭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乐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陶健东。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邵云飞。被告邵明。被告彭爱芬。原告陶健东与被告邵云飞、姜晓霞、邵明、彭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健东的委托代理人钱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云飞、邵明、彭爱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陶健东撤回对被告姜晓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健东诉称:被告邵云飞为被告邵明、彭爱芬的儿子,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乐余镇公园新村18幢503室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了上述房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协议,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贵院以“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及房屋抵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要求被告邵云飞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邵明、彭爱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云飞辩称:这笔债务应由我个人偿还,与邵明、彭爱芬没有关联。被告邵明、彭爱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邵明、彭爱芬为夫妻关系,邵云飞为他们的儿子。2012年1月19日,陶健东与邵明、彭爱芬、邵云飞、姜晓霞(邵云飞妻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售方)邵明、彭爱芬、邵云飞、姜晓霞,乙方(购买方)陶健东,一、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乐余镇公园新村18幢5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6㎡,产权证号:暂无领取)转让于乙方。二、乙方经实地查看,对甲方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自愿向甲方购买上述地产。三、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整),售价中包括全部装修,不可移动的一切物品不得搬走,汽车库26㎡,自行车库10㎡,上述房地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晰,无争议;未被判决、裁定出售,也未设置抵押,不在建设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八、其他约定事项:因两个车库租给其他人寄住,到期后由陶健东收回,租期至2012年10月份,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甲方(签字):邵明、彭爱芬、邵云飞、姜晓霞,乙方(签字)陶健东,签订日期:2012.元.19,签订地点:锦丰镇。同日,邵明、彭爱芬、邵云飞、姜晓霞向陶健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40万元。另查明,邵明为张家港市乐余镇东沙村11组村民,2005年5月份,其名下房屋因拆迁获得拆迁房两套,分别为:张家港市乐余镇公园新村18幢503室,面积116㎡,汽车库面积26㎡,自行车库10㎡。乐江新村32幢204室,面积125㎡,车库24㎡,自行车库10㎡。上述房屋产权归属邵明,暂时未领取房产证。邵明与彭爱芬系夫妻关系,邵云飞与姜晓霞系夫妻关系,邵云飞系邵明与彭爱芬的儿子。陶健东于2012年4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邵明、彭爱芬、邵云飞、姜晓霞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邵云飞认为合同无效,其个人原先结欠陶健东债务,该套房屋曾以同样的方式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均无法履行合同,要求驳回陶健东的诉讼请求。邵明、彭爱芬则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确实已签订,协议的内容是陶健东与邵云飞事先协商好的,当时以为是以他们的房屋抵押而向陶健东借款才签订的合同,他们没有收到房款。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做出了(2012)张乐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了陶健东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的过程,陶健东陈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日,交付邵云飞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10万元汇入邵云飞银行卡内),以及代邵云飞归还吴士千债务20万元。另在审理中,邵明、彭爱芬代邵云飞归还了债务4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邵云飞向吴士千借款的借据、吴士千向陶健东出具的收条、(2012)张乐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邵明、彭爱芬支付陶健东4万元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云飞向原告陶健东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条为凭,并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邵云飞与原告陶健东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邵云飞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邵明、彭爱芬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其本意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从而实现被告邵云飞向原告陶健东借款的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房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双方未对邵明、彭爱芬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没有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邵明、彭爱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邵云飞、邵明、彭爱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云飞归还原告陶健东借款人民币36万元已(扣除被告邵明、彭爱芬代其归还的4万元),并同时承担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陶健东的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邵云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曹建忠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人民陪审员  曹忠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