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潜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王某,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要、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同年2月5日即匆匆定亲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一起到沈阳市打工,开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怀孕。因被告妊娠反应较大,被告返还娘家生活,由其母照顾。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孕检时发现孕妇“血有问题”且胎儿有问题,需进一步检查,原告遂回家,陪同被告先后到海军116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确认胎儿畸形后,于2013年1月19日行终止妊娠术(其时怀孕已有28周)。手术后,原告才得知一切都因被告患有梅毒所致。2013年3月5日,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心存疑虑的原告还是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上述疾病久治不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多次提出分手未果。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余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相识、定亲、恋爱、结婚、终止妊娠时间属实。定亲后原、被告一同到外面打工,被告就怀孕了,怀孕后检查发现孩子胃上有两个黑点,又是女孩所以做了人流手术。手术后是我母亲伺候我的,一个月以后又到外面打工了,把我身体都搞差了。一起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把我的工资、项链和出嫁时压箱子钱都拿走了,我找原告要钱,原告说我偷他的钱,原告有了坏的思想,就想和我离婚。我不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同年2月5日定亲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一起到沈阳市打工,开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怀孕,因胎儿畸形于2013年1月19日行终止妊娠术。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生病等原因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起诉。被告结婚后在外打工收入18000元交给了原告。恋爱期间,原告赠与被告金项链一条。法庭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压箱子钱6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有:52英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质5人沙发一组、小刀牌电动车一部、饮水机一部、微波炉一台、被子两床、麻将机一部、压箱子钱6000元、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是,因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患有疾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结婚几个月即201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又没有子女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给被告的金项链一条应属婚前赠与行为,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患有疾病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过程中不仅需要费用而且需要花费时间,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疾病系婚前所得,且原、被告结婚前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故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给付能力及被告病情的实际情况,经济帮助以1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被告余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余某所有,婚前财产如下:52英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质5人沙发一组、小刀牌电动车一部、饮水机一部、微波炉一台、被子两床、麻将机一部、现金6000元、金项链一条。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余某经济帮助15000元。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朝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