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205号罪犯刘海波,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新疆昭苏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伊市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海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中,经本院2011年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刑满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对罪犯刘海波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报称:罪犯刘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一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于2012年11月获监狱局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1月、5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获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波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