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龙某某犯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蒙D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京沈路高中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闫某某相撞,至闫某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酒后驾驶蒙DC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高中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闫某某相撞,至闫某某受伤,摩托车及自行车受损。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93mg/100ml。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驾证不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闫玉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当时骑自行车由二一零往实验中学方向走,走到高中路口北侧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把我撞倒了,当时就被拉到医院了。2、被告人龙某某供述:我骑摩托车沿京沈路由东往西走到高中路口的时候,从南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我直接把那女的撞倒了,那个女的受伤了。我之前喝酒了,有C1证。3、书证建医法司(2013)法毒(酒)鉴字第54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醉酒驾车。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朝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慧第3页 来自